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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請人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