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1號
- 聲請人
-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9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業由相對人於96年5月7日依本院北院錦96執黃字第5717號收取命令領取117,409 元,有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於本院96年度取字第2199號提存卷宗可稽,是前開擔保金僅餘772,591 元,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