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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凱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惟依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所蓋用印文核與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經登記之印文明顯不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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