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葉興隆即德總車業商行
3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葉興隆即德總車業商行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王銘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30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1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涉詐欺取財犯罪,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並遭起訴後,竟逃匿無蹤,又德總車業商行已遭撤銷營業登記,復系爭支票發票日至今已逾19個月,禁止付款提示已無實益,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5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存第5746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查詢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處分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或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可返還擔保金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