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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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