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56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