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鵬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1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之11
- 相對人
- 乙○○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343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北勞簡字第70號判決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為,而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北勞簡字第70號之上訴審94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判決影本、94年存字第3439號提存書、乙○○同意書及乙○○之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