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8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格至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鈞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鈞院北院錦民吉96年度聲字第1112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假扣押裁定、北院錦民吉96年度聲字第1112號函、95年度全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