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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7號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27號民事裁定,提存3,5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案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再者,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本件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尚難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終結,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所為聲請自不能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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