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5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執行命令、96年度全聲字第 39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正本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580號民事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