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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請人
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亨廣告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0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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