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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請人
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亨廣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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