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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貳張(票號:CDB-0000000B -00542、CDB-0000000B -0054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6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 期第2 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2 張(票號:CDB-0000000B-00542~543)共計2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並有本院96年7 月13日北院錦民義96年度聲字第2231號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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