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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請人
永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90,4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確定判決書、存證信函暨確定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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