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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3年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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