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面額10萬元2紙,合計面額20萬元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19,92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1號、94年度存字第2779號、和解筆錄、96全聲字第725 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暨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