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08,00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宗、95年度存字第569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