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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請人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代理人
之21
相對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346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0萬元、100萬元各一張,及現金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3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資料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7402號、95年存字第3465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並經本院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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