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1號
- 聲請人
-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B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B室
- 相對人
-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存字第25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6年度聲字第3101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