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1號
- 聲請人
-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迪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及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