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請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迪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5號及96年存字第2452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