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亦即,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所追加之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其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依上揭之說明,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