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有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追加提再審之訴略以:其係於95年4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同年月7日閱卷方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95年12月22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略以:原確定命令送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另提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為再審證據,因原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並聲明: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三、經查,原確定支付命令已於94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而原告於上述95年6月1日追加再審之訴狀內自承係95年4月7日向本院調閱原審案卷後知悉(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於94年4月7日即已知悉再審事由,乃原告遲至95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22日始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確定支付命令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謂其已於95年4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遍觀其上述起訴狀,並無何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併表明再審事由,是其主張其追加再審之訴已遵守上述不變期間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茲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