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 請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內之慶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0,000 元1紙(票號: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1紙(票 號:0000000-0-00),合計面額1,700,000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存慶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100,000元2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0,000元1紙(票號:0000000-0-00);面額1,000,000元1紙(票號:0000000-0-00),合計面額1,700,000元 為擔保金,而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裁定對聲 請人所為之假處分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起訴狀、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實受有合法之通知,催告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始符合前開法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其上所載之收件人即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63號4樓。惟查,上揭地址為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地址(依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假處分裁定所陳報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3段111號;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鄰○○○道○段100號),準此 ,聲請人逕向上址為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非無疑。縱認相對人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乙職,惟上揭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屬聲請人之受僱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言,則於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之情況下,自無期待聲請人於收受其受僱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信函後,轉交予相對人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聲請人公司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茍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即難遽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況按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2樓之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 )收受送達,此觀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華岡公司之戳章即明。故系爭存證信函實際送達地址與其上所載之送達地址,形式上觀之即有未合,又前揭華岡公司之戳章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件戳章,形式上亦容屬有間,尚無法據此認定華岡公司即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更無從證明華岡公司與相對人有何契約關係,而得代為收受並確實交付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稽諸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法證明確已依所載內容送達相對人,從而,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