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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嘉陽彩色照相製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九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十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四五號卷、九十五年度智執全字第十四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九二七號提存卷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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