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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2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1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提供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事件提存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度聲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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