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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3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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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國龍即百翊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之假扣押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76號、96年度全聲字第46號卷宗,審核無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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