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0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之3
- 聲請人
- 之3
- 相對人
- 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葳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經以台北文山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38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助字第1421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626號民事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