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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請人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哲民律師
相對人
韋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再按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裁定提供擔保以假扣押後,並以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0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322號),且業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在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檢附前揭支付命令、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通知函、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上記載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板橋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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