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4號
- 聲請人
-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陳哲民律師
- 相對人
- 韋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再按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裁定提供擔保以假扣押後,並以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0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322號),且業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在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檢附前揭支付命令、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通知函、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上記載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板橋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