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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請人
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相對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台灣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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