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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相對人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乙○○部分已獲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聲請人亦同時將丁○○、乙○○列入相對人,然依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本無庸請求裁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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