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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請人
弘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佑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3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5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21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5736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230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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