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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依鈞院90年裁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年存字第2526號,嗣變換提存物改為91年存字第1286號),嗣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再依本院93年北簡字第1100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145,924元(94年存字第4771號)而免為假執行,如今相對人既已執94年簡上字第58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1年存字第1286號及94年存字第4771號提存物,且受領完畢,爰聲請鈞院發還剩餘之提存物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完畢,固經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又91年存字第1286號之提存物另遭第三人周彩芹聲請強制執行(94年執字第22360號),且扣押在案,迄今尚未撤銷扣押命令,復有91年存字第1286號提存卷可稽,則縱使相對人足額受償後之提存物尚有餘額,仍難逕認有提存物可供返還,聲請人聲請返還,亦有未恰,爰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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