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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承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承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承銘公司)、甲○○及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萬9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承銘公司及甲○○等2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與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就相對人乙○○部分,則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據相對人乙○○聲請撤銷,聲請人亦撤回其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409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度全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0日北院錦94執全洪字第3125號通知函、96年7月9日北院錦94執全洪字第312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1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4577號提存事件、96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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