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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達水族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95年9月6日以三重忠孝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又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收受本院命其補正存證信函回執之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故尚難認前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有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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