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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謝長興即皇品食品行
相對人
發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張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9221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828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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