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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437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函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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