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437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函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