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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9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請人
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依本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有提存書、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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