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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貳張(JG00011 、JG00012) 、壹佰萬元券叁張(JH00092 、JH00093 、JH00094)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5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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