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 聲請人
-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二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4,398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5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535號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