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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5,83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中之200,000元部分,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94年度聲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據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7號、95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37號、94年度存字第237號、94年度存字第907號、95年度存字第67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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