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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相對人
香港商環球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利息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亦已依民事判決自上開擔保金中領取1,727,519 元而受清償,故該筆擔保金尚餘476,481 元及利息,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所函文、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全字第1326號、82年度執全字第16號(以上2 宗為影卷)、83年度存字第5 號、96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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