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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面額共計30萬元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6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一部勝敗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並以民國96 年6月20日台北中正堂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及89 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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