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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各壹佰萬元肆紙(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GA210838)、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號碼:FA233544、FA23353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查,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號碼00108 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起因假處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足資佐證,相對人未因前開假處分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三、茲因該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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