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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0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請人
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就本院78年度存字第 105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行使權利,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77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 10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78年度存字第 1057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實已經終結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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