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3號聲 請 人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協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一0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78年度訴字第2150號),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5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經本院以北院錦民賢96年度聲字第2387號函訂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87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