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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請人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3 號提存卷宗,並經電話詢問相對人法定代理甲○○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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