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5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又因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是聲請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佳總公司行使權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佳總公司之董事周百全、蘇裕哲、鍾明達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迄今均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5號函文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