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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60,026 元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領回勝訴部分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710,464元,剩餘本金2,049,562 元未領回。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92訴度訴字第3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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