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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請人
Trenwick
法定代理人
Raymond V
聲請人
Chubb Fra
法定代理人
Baudoin C
共同代理人
陳長律師
相對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Singapor
法定代理人
甲○○

      Toh Gi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renwick International Limi-ted、Chubb France Compagnie dAssurances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90萬7,34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因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據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完畢,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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