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承藥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四O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執行,對相對人永承藥品有限公司、乙○○、丁○○等三人並未聲請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對永承藥品有限公司、乙○○、丁○○等三人,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對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