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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請人
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6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本院 96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出上開資料為憑,並據本院調閱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審核屬實,且聲請人雖係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其前聲請經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已因逾裁定後之3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自堪認其所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一事屬實,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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